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戊○○
丁○○
丙○○
甲 ○
己○○
乙○○
共同指定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迭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及第二八九八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又對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根據。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其於前茲
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