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己○○
丁○○
戊○○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英紹唐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第查聲請人前因英紹唐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建築
事務
再審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四二號)聲請參加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
裁聲字第九號以其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後,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及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
茲核本件聲請再審狀
所載,僅在就相對人關於核發
系爭土
地建照事宜為
指摘,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用法錯
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既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予以駁回,用法
洵屬妥適,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