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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乙○○         甲○○         己○○         丁○○         戊○○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英紹唐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第查聲請人前因英紹唐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建築 事務再審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四二號)聲請參加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 裁聲字第九號以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後,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及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僅在就相對人關於核發系爭土 地建照事宜為指摘,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用法錯 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既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予以駁回,用法屬妥適,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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