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律師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二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自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極明。
是故倘無再審理由,且未依法表明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
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聲請
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僅謂再審理由容後補呈
云云,
惟查再審理由既為聲請再審必須
記載及表明之事項,如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業經本院著有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
八號判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即
洵難謂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