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
四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原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文義,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訴
狀內容,並未
陳明原裁定有上述何款之再審情形,且依其陳述各節,亦與得為再審之
原因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