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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 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文義,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訴 狀內容,並未陳明原裁定有上述何款之再審情形,且依其陳述各節,亦與得為再審之 原因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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