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八六○四九六九七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
面向處分海關
聲明異議;不服海關審核異議書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所為書面通知
者,得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提起訴願。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若逾越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維持原處分之書面(北普緝字第八六一○一六二一號通
知書),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屆滿,該日
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八十六年四
月七日為屆滿日。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
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從審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