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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八六○四九六九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 面向處分海關聲明異議;不服海關審核異議書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所為書面通知 者,得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提起訴願。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維持原處分之書面(北普緝字第八六一○一六二一號通 知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屆滿,該日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八十六年四 月七日為屆滿日。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 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從審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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