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駁回。
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意旨,無非提出並說明民事法院
確定裁判之情事,究
竟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難認為合法。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