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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駁回。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意旨,無非提出並說明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之情事,究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難認為合法。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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