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
代 表 人 乙○○ 台北市○○區○○路五段八一-一號
右
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四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七號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
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乃所陳理由悉舉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說明其內容,與
原裁定內容無關,究
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泛
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
說明,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