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
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因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二年
度裁字第一五五號、第四八七號、第八○九號、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八一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
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
乃所陳無非對本院八
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
再審事由,則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
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
表明再審事由之旨
即有未合等情,因而
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聲請人茲所陳再審事由,無非謂
相對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確有懈怠其作為義務之
違法處分,其得為
行政救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合法,歷次裁定均未予斟酌、調查
,違反判斷事實之規定,其已指明而聲請再審,即為合法,得對之聲請再審
云云。核
與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對所再審之裁定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非關
認無
行政處分之存在之內容,自不得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聲請再
審。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違法處分存在,損害其權益云云,即無從進而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