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理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狀稱新莊稽徵所稅務員索賄不成,挾怨報復
,並無依法通知查帳(或抵營業現場)之證明回執及本件係遭政治迫害所作之處罰,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六、七、十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惟對於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前列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並提出證據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
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