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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理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狀稱新莊稽徵所稅務員索賄不成,挾怨報復 ,並無依法通知查帳(或抵營業現場)之證明回執及本件係遭政治迫害所作之處罰,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六、七、十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對於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前列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並提出證據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 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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