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徵收放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
六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
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系爭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
號判決將再
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後,桃園縣政府仍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處分,本院對於證人所言是否真假未予查明,而為桃園縣政府有利之判決,已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裁定謂與該規定無關,顯未為合理之裁判等語。
惟
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
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
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