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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 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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