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
務
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
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
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
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