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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測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 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所稱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重測事件,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謂嘉義縣政府就其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重測前為朴子市○○○段○○ ○○號)土地重測,未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七號確定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實測圖施測,致生錯 誤,對該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提出異議,該府則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七六八七四號函略稱 :「二、台端所有朴子市○○段○○○號土地重測公告期間異議一案,曾經朴子地政 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朴地二字第五八五三號函復台端在案,台端倘對重 測結果有疑義,請依本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公告公 告事項第四點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地籍圖 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每筆新台幣參仟元整)申請複 丈。」,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 簡稱原裁定)以該縣政府上開函復,僅在告知聲請人如認重測結果有誤,應依公告事 項第四點所示,以書面提出異議,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繳納複丈費(每筆三千元) 申請複丈而已,核屬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具體之法律 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 定未先就程序上事項審查而逕以實體上理由決定駁回固有未當,但其結果尚無二致。 並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復以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記載 ,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該案應適用之何法規條項之規定,或牴觸何號解釋、判例意旨 ,卻無表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顯無再審理由,況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之程式,係「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必待接 到該管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認該複丈結果仍有錯誤,始得對該複丈結果循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是聲請人對該嘉義縣政府八五府地籍字第○七六八七四號函提起行 政爭訟,不無操之過急。至聲請人之爭議如何解決,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 解釋意旨辦理,但非聲請再審所能濟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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