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右
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
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於六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曾服義務役任
少尉運輸官二年,向國防部申請核發軍職年資查證證明,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經交由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信效字第○三四七四號書函未准
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駁
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八十六
年度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即原判決)
予以駁回,
茲再審原告仍以
前揭規定事由,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其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
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
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
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