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
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
由及證據,則未依法表明,雖泛指原判決實有未依法認定之違法及
認事用法之
違誤云
云,
惟該
等情事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