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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此項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 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難謂為合法。況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參本院六十 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查再審原告所舉之本案「對蝦養殖池設備」之申請專利 範圍,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再審之訴答辯書、漁友雜誌有關對蝦深水淨化非土 質養殖池之特別報導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一農漁字第一○九六○號致再審原告之書 函,經核均非前開判例意旨所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 現始發見者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尤難認為法,應 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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