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
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
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再審原告於
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
難謂為合法。況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參本院六十
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查再審原告所舉之本案「對蝦養殖池
範圍,再審被告行政訴訟
答辯書、再審之訴答辯書、漁友雜誌有關對蝦深水淨化非土
質養殖池之特別報導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一農漁字第一○九六○號致再審原告之書
函,經核均非
前開判例意旨所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
現始發見者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尤難認為
適法,應
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