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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 六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發見新證據已提出於一○七四號再 審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被告機關所為,前後矛盾,故意加損害於聲 請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餘詳對一○七四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 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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