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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五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未就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 七十府建利字第六四六三六號公告之「地先」(即未登錄地)與聲請人所申請之主張 ,即台灣省政府所有地之地號,有地籍、地點、面積、地形,均有所不同之事實予以 審酌,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 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難謂合法,況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各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尤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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