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五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未就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
七十府建利字第六四六三六號公告之「地先」(即未登錄地)與聲請人所申請之主張
,即台灣省政府所有地之地號,有地籍、地點、面積、地形,均有所不同之事實
予以
審酌,再審事由依然存在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
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
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之
前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各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尤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