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右
當事人間因
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
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復未記載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
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同居人蓋章
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