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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 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 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 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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