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八五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
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所有新港鄉新後字第四十六號耕地,原出租予黃金山,因黃金山於八十五
年九月間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即黃金山元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
辦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因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
乃於八十六
年元月十日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租佃爭議調解,
惟雙方均未提出申請調解,被告遂函請
嘉義縣政府核示,嘉義縣政府檢附省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府地六字第一五七四
九一號
函釋予被告,被告據以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嘉義縣政府
核定,嘉義縣政府准予變
更租約登記(原告針對本府核定函已另案向省府提起訴願中)被告遂將登記結果通知
原告及黃胡文子。依據
首揭登記辦法規定,本件租約之准否登記,須經嘉義縣政府核
定,始得登記,被告並非准駁之權責機關,其
上開通知,僅係將上級機關核定准予登
記之事實通知原告而已,並非本於權責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能認
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適法,訴願、再
訴願
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原告
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