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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 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所有新港鄉新後字第四十六號耕地,原出租予黃金山,因黃金山於八十五 年九月間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即黃金山元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 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因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於八十六 年元月十日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租佃爭議調解,雙方均未提出申請調解,被告遂函請 嘉義縣政府核示,嘉義縣政府檢附省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府地六字第一五七四 九一號函釋予被告,被告據以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定,嘉義縣政府准予變 更租約登記(原告針對本府核定函已另案向省府提起訴願中)被告遂將登記結果通知 原告及黃胡文子。依據首揭登記辦法規定,本件租約之准否登記,須經嘉義縣政府核 定,始得登記,被告並非准駁之權責機關,其上開通知,僅係將上級機關核定准予登 記之事實通知原告而已,並非本於權責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能認 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法,訴願、再訴願 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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