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
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
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