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九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原裁定未將前此判決及裁定
廢棄,而仍予維持,即表示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之認事用與前此之判決及
裁定相同,故原裁定與前此之判決及裁定一樣,都是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然對原
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具體理由,並未指及,
揆
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