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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原裁定未將前此判決及裁定 廢棄,而仍予維持,即表示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之認事用與前此之判決及 裁定相同,故原裁定與前此之判決及裁定一樣,都是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對原 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具體理由,並未指及,揆 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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