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
乙○○
丙○○
丁○○○
六
右
右
聲請人因
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
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
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意旨,無非謂憲法第一○八條第十款、第二項規定撫卹
乃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
害時得為訴訟。斯為發見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前已提出,未予論斷,再審事由依然
存在,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得為再審。又本件應撫卹二十年,
相
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對造橋、大肚二地車禍一張車票之旅客尚賠新台幣二二○萬元,
本件卻以新台幣四千元搪塞,又謂撫卹
請求權消滅,相互矛盾。二二八事件已經四十
五年,今仍予補償,五十九年以後
退休金經二十年以上今仍補發,均無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情形各
云云。
惟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聲
請再審,第核狀陳各節無非對該裁定之前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主張有如
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
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
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旨
即有未合,該次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因而
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
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
首揭說明
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次查聲請人所指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非證明
法律事實之證物,亦非聲請人在
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依
前開說明,不合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又所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舊有判例,業經循法定程序廢棄不用,亦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述,悉屬其撫卹權有關之實體上事項,與原裁定以
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內容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
。依聲請意旨,本件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所述撫卹之實體
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亦無從進而審究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