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戊 ○ ○
丁 ○ ○
壬○○○
玄○○○
丑 ○ ○
黃○○○
子 ○ ○
亥○○○
寅 ○ ○
辰 ○ ○
未 ○ ○
午 ○ ○
巳 ○ ○
卯 ○ ○
宙 ○ ○
申 ○ ○
C ○ ○
癸 ○ ○
己○○○
地○○○
乙 ○ ○
丙 ○ ○
庚 ○ ○
A ○
酉 ○ ○
戌 ○ ○
天○○○
甲 ○ ○
B ○ ○
辛 ○ ○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 ○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六訴
字第二○二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
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
期間為三十
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又土地徵收為
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對之有何爭執。本件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市中
心區
都市計畫二十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該市○○段○○段○○○○號等四十四筆土
地,計面積○.四四五八公頃,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
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九八號函核准徵收,經行政院以七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六八九一一八號函准備查,交由嘉義市政府以八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八○府地用字第○○八一七八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三十
日,並函知各權利人。又地上
改良物部分報經被告以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府地二字
第三二二○八號函准一併徵收,經內政部以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四
二六號函備查,交由嘉義市政府以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九三○號公告
,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九日起三十天,並函知各權利人。
嗣原告等(黃○○○、申
○○及乙○○等三人除外)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二十號公園土地面積甚小,四邊馬
路均為八米道路,且位處「兵仔市」市場週邊,市集人車眾多複雜,加上市場垃圾堆
積,不宜作為公園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閭
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二十號公園用地之面積少於○.
五公頃,亦不符合
檢討後,即未再通盤檢討,徵收
系爭土地,
顯有不當
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該府移由內政部
訴願決定,以該部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五○
三○二四號函請原告
代表人檢附原告等在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相關機關處理結果
文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之訴願書訴願理由稱,請該部向臺灣省政府或嘉義
市政府調閱檔案資料
參酌查明。
惟據嘉義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府建公字第
五○○二二號函稱,原告等在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無異議。查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別經
嘉義市政府徵收公告有案,且經通知權利人,而權利人已於八十年四月間領取地價補
償費,且原告等未檢附原權利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就
徵收部分提起訴願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原徵收核准案已告確定,原告等對之不服提起
訴願,即屬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
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
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
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變更或
撤
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
訴願機關如不
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該項之
適用。本件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已敍明本案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二十號公園用地係於三十八年劃
實施,劃
畫處所之最小計畫面積亦無規定,本案公園原劃
,尚難謂違反
上開辦法之規定,另都市計畫縱未每五年通盤檢討,仍難謂原都市計畫
已告失效等語,已審酌原告之主張,認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不得
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黃○○○、申○○及乙○
○等三人並未提起訴願,有原訴願書附內政部
可按,
渠等三人對內政部台內訴字
第八五○四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法,不予受理,亦無
不合,該原告等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