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三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一
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
內提起之。此項
期間,自裁定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
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八日,
迄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
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
而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贅予審究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