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環署訴字第六三一二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官署所為
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
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如對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即為法所
不許,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次按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
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柱上,發現任意張貼之家教廣告,污染
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七三三—八九二九號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有,
乃
以八十一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署中下罰字第X○四八一四九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
告發。原告不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嗣被告開立八
十四年二月七日廢字第Z○○八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案
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四○一三○四六號
訴願決定:「原處
分
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對告發不服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對之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署訴字第二三五
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業已確定。嗣因
原告遲未繳納罰鍰,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Z一○九四六六號催繳書催
繳,原告對於被告
前開八十四年廢字第Z○○八八○二號處分書及Z一○九四六六號
催繳書復提起訴願,經查關於八十四年廢字第Z○○八○二號處分書部分業經臺北市
政府八十四年府訴字第八四○一三○四六號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環署訴字第二三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就實體為審查而為決定,原告未提起行
政訴訟已告確定,原告聲稱:原處分未經確定,否則何以通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到會參加三三○次會議審議說明
云云,
所稱曾受通知到會,縱令屬實,亦與原處分
之確定無影響(依原告所述,該次審議會議委員之一為張富美,應指被告依前開訴願
決定另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廢字第Z○一一一七八號處分書再處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之審議會,與本案無關。該案
嗣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三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復對確定之處分
為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至於催繳書,係被告催請原告於收到催繳書
十日內繳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即依法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
觀念通知,
非另一新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
俱無
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