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八○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
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追徵貨物
稅、
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科處
罰鍰部分,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
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再審部分,核其狀陳理由不外乎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即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
利字第五六四號函,內容不實,有虛偽陳述情事,該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重行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
則其泛引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再審部分,查該解釋係謂: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
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
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
民權利意旨牴觸不再適用。然本件係有關追徵貨物稅、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罰鍰部
分,並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請人援引該解釋聲請再審,顯非有理
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