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再
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
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
迭次聲請再審,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
適用,本
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十款、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情形
,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參與原裁定之評事均未曾參與前一次再審裁判(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指情形,聲請人依
本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
部分,視其狀陳理由無非謂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
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經發見則未具體表明,
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者,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
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十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
一次裁判聲請再審既應駁回,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