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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收受原 判決之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訴之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收受原判決者雖係受僱人姜慧玉蓋用通 瑋牧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但送達之郵務人員於該送達證書載明「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電話聯繫,受僱人稱通益汽車(股)公司及通瑋牧業代表人均為甲○○,姜慧玉係 通益汽車(股)公司受僱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蓋於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二 個月之法定不變再審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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