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收受原
判決之
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訴之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收受原判決者雖係受僱人姜慧玉蓋用通
瑋牧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但送達之郵務人員於該送達證書載明「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電話聯繫,受僱人稱通益汽車(股)公司及通瑋牧業代表人均為甲○○,姜慧玉係
通益汽車(股)公司受僱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蓋於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日戳
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二
個月之法定不變再審
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