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
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一八一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
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
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收受行政院新聞局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
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星期
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
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一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業經再
訴願機
關認原行政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
乃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
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理由。原告仍謂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核非可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