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律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六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提起
再審之訴,其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項規定對於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如未表明者,其欠缺
無庸命其補正,業
經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指明。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內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
揆諸首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