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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3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贈與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八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 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 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李林瑤琴,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 無非係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原因),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以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 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所為多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 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茲原裁定既無再審原因,自無從 進而審究原裁定以前之裁判(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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