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九四六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
商標評定事件,收
受經濟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此有原告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自非可採,
茲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起算,因原告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
,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
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