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
七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三五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
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
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應僅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不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又本案是否為
行政處分,應為
實體審查,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
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
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