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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3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刑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 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三五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 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 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應僅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又本案是否為行政處分,應為實體審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 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 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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