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 ○ ○
丁 ○ ○
丙○○○
右
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一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
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退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
予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
其狀述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
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
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
等情形無一相符,聲
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