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七款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為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
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
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加以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一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十款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
裁定聲請再審,僅泛指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再
審事由,究
竟有如何合於該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又謂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乃所指及提出之證物
或為法令實非證物,或已於前訴訟程序由
相對人提出,或聲請人未敍明發見之時,無
從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況且其所再審之裁定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未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與其所提出之證物無關,無從斟酌之而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裁判。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
首揭說明
所稱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主文
諭知駁回其
再審之訴請,主文乃由理由導出,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亦無前述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無
理由,悉依其狀訴事實,並無依何證物為裁定基礎,尤無證物之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
上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亦不合前述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又聲請人茲所指並提出之證物,均無非關於其轉
學、休學之資料,究與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再審事由無
關,換言之,原裁定無關於聲請人之休學、轉學之審認,則縱經斟酌各該證物,仍無
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依首開說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
審事由要件。餘聲請人所述本案有休學、轉學之
行政處分存在,未予調查其處分違法
之證據,處分確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等情,因本件並無再審事由,自無從進而論究。綜
上說明,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