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八二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
一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不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裁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
以
抗告狀為之,
惟對於本院裁定係不得抗告,應認聲請人係不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偽造其提起再審
條款,偏袒
系爭農地繼承人並涉賄賂,及指稱本院八十年度判字九三五號、七十九年
度判字一六一八號判決理由如何不合,系爭農地繼承人鄭林美津無自耕能力,應出售
系爭農地,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
等情。而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
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難謂合法,駁回聲
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