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八七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
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
五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
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聲請
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
都市計畫法等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依其申請指定
建築線並發給建築執照,
乃濫權故意不予指定發給,漠人民權益
云云。
惟查
上開事
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
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