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
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
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
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
。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
無非謂︰林子軒(聲請人之孫)之戶籍,未經戶長同意,被戶政機關遷出,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情形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
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
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