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丙○○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丁○○
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銓
訴決字第四○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
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分任屏東縣警察局所屬戶政事務所主任,
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先後退休,
渠等原服務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先後函轉原
告向被告申請補發公務人員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八十六屏府人三字第五四七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屏府人三字第六三四
○九號書函引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復稱所請與規定不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有關公務人員之退休、
退休之給與等事項之
審定,均由
銓敘部主管,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報請服務機關
彙轉銓敘部審定。」第二十五條:「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
償金之種類:::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第
二十七條:「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
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等規定即明。
原服務機關僅負責退休人員之退休資料彙轉工作,退休金支給機關亦係依銓敘部之審
定支給退休金,均無權決定可否退休,應否發給退休給與、發給退休金額等事項,原
告向非主管退休給與審定機關之被告申請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被
告依相關法令所為
上開復函,核僅係單純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就其法定職掌範圍內
事項之行政行為,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要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一再
訴願決定,雖非依此理由,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