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稅
法事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迄至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二個月之最末日九月十三日為星期六,下午為例假
日,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且審訴狀,未表明係依行政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何款提起再審,更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及證據,
揆諸首
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