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內訴字第八六○三九八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
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
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
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
予以撤銷」,本院著有四十一年判
字第一五號判例。本件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推行公墓公園化政策,依據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規定擬訂「西螺鎮公所辦理籃厝公墓(埔姜崙公墓)公墓公園化舊墓更新執行計
畫」,報經被告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西螺鎮公所
乃公告禁葬、遷葬。公告期滿,原
告並無異議,
惟其所有墳墓
迄未遷葬,該鎮公所為配合各項工程之執行,遂函請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自行遷移完竣,逾期該公所將代為遷移,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起訴願並拒絕自行遷移,該公所函請被告釋示遷葬工作經原告提起訴願,是否仍執
行,被告以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五六九號函復該公所略謂:「...三、有關籃厝
公墓內墓主均已遷移,其中張高鳳墳墓乙座已多次由貴所催其早日自行遷移均遲未遷
移影響工程進度,為爭取時效請貴所依條例規定代為遷至公墓內。四、墓主甲○○提
起訴願請予列入古蹟保存乙案,亦經...核覆,綜觀其歷史文化與藝術之價值較之
現今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無法列入,又依據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請貴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
盡速執行遷移。」原告
竟執該函對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而行政訴訟。查該函係被
告因西螺鎮公所對原告所有之墳墓是否因經提起訴願而
停止執行發生疑義,本於權責
所為之釋示,屬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
函釋,
縱有不服,除該鎮公所據以為行政處分,認為該行政
處分不當或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對之循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外,其遽行
對被告就該函釋提起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一再
訴願決定遞
從程序上駁回,均無
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二、關
於被告西螺鎮公所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除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外,並須經過合法
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不服雲林
縣政府
上開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五六九號函復被告之釋示,對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
、再訴願,而並未對被告一併提起一再訴願,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
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
三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書
正本附各該訴願、再訴願卷
可按。況雲林縣政府上開函釋,
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是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